海外子公司行贿 母公司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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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和中国银行5月13日联合发布研究报告《“走出去”:国际商务反腐败规则研究》,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抢占东道国市场的现象,提醒“走出去”的中国企业遵守国际商务反腐败规则,远离腐败陷阱。
作为惩治贿赂外国官员行为的全球第一部法律,1977年出台的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是美国当前惩治跨国公司对外国进行行贿行为最主要的法律。FCPA在“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使域外管辖权”方面率先进行探索,对我国相关法律的构建有借鉴意义。
有关域外管辖权的规定
FCPA在1988年、1998年进行了修订,然而美国国会于2006年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却未修订FCPA。《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保护性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在FCPA中并未体现。
一、依据属人原则行使域外管辖权。FCPA规定,受美国FCPA管辖的主体,只要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无论行为发生地在美国境内或境外,也不管该行为是否利用了美国的邮政系统或者任何跨州的商业方法和手段(修订前的美国FCPA规定对美国公司和个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是他们利用了州际邮政方式或其他任何手段进行不适当的支付),都可以构成《反海外腐败法》所规定的犯罪。这里属人原则管辖的对象甚广,从个人角度来说,管辖的对象包括三方:一是“发行人”,即“任何发行证券已在美国登记的公司或依法应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定期备案或报告的公司”;二是“国内相关主体”,指“美国公民、美国国民或者定居在美国的自然人”;三是“其他主体”,即除发行人和国内相关主体以外的官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代表发行人和国内主体行事的股东,为了获取或维系业务,而违法行贿的人。对于企业来说,管辖的对象包含任何依美国法律成立或主要营业地在美国的公司、合伙制公司、协会、股份公司、信托公司、非公司组织和一人公司。 |